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424號聲 請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益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何益國為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 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何益國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何益國負發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