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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42%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9,807,0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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