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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CLEAR SKY AGENTS LIMITED
相對人
信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HAPPY FORTUNE LIMITED
相對人
PARADISO AGENTS LIMITED
兼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冠
相對人
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正
相對人
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和
NAM KOON INDUSTRIAL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8,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 年11月6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078,7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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