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 聲請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相對人
- 孚揚電腦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森雄
- 相對人
- 林素淨
- 相對人
- 達驊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議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2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73,92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