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林昌壽 相 對 人 倍德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雯惠 人 相 對 人 梁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於104年12月18日經提示後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