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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6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張仁馨即荷風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4224%暨自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669,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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