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509號
- 聲請人
- 賴坤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65)民司字第0977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載有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稱及蓋有該公司印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聲請人所為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