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曹家豪
- 相對人
- 凱揚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穎
- 相對人
- 楊宗霖
楊得成
楊宗穎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7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6,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7.0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72,779元 │ │ │ ││001 │1,500,000元 ├─────┤100年7月13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 │ │ 74,05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