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吳得全、吳章
- 原告泰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淑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聲 請 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相 對 人 張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8月19日│ 931,660元 │105年1月10日 │ZC 0000000│ ├──┼──────┼──────┼───────┼─────┤ │002 │104年8月19日│ 931,658元 │105年2月10日 │ZC 0000000│ ├──┼──────┼──────┼───────┼─────┤ │003 │104年8月19日│ 465,828元 │105年3月10日 │ZC 0000000│ ├──┼──────┼──────┼───────┼─────┤ │004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4年12月30日 │ZC 0000000│ ├──┼──────┼──────┼───────┼─────┤ │005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5年1月30日 │ZC 0000000│ ├──┼──────┼──────┼───────┼─────┤ │006 │104年9月16日│1,599,431元 │105年2月28日 │ZC 0000000│ ├──┼──────┼──────┼───────┼─────┤ │007 │104年9月16日│1,599,432元 │105年3月30日 │ZC 000000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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