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濟官
- 原告郭美芬
- 被告哈拿多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郭美芬 相 對 人 哈拿多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濟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 第1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16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核定),合計15萬6530元【計算式:54,400+530+81,600+2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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