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葉斯憲 李秀英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係以聲請人三人共同代理人周方慰名義為之,惟並未檢附委任狀,另聲請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及其基本資料,且未提出計算費用之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05年8月18日北院隆民溫105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函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委任狀、相對人 及基本資料、費用計算書等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