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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請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相對人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661,765元本息;㈡相對人即被告反訴主張聲請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1,694,445元本息。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0號判決㈠本訴部分: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9,12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㈡相對人提起反訴部分全部駁回,並諭知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原主張㈠本訴部分,命相對人給付超過54,85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94,445元,嗣經減縮為:㈠本訴部分: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反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89,047元本息。是以,㈠本訴部分:聲請人就逾40萬9,123元即252,64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61,765-409,123=252,642)未提起上訴;相對人減縮聲明為超過384,363元本息部分上訴,合計637,005元(252,642+384,363=637,005)於第一審先行確定。㈡反訴部分:應給付505,398元部分(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98)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後亦先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改判㈠本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391,870元本息、㈡反訴部分:聲請人應給付94,241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㈠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㈡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5,620+1,430+220=7,270),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830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32,535元(本訴部分5,790元、反訴部分26,745元)。第一審先行確定之㈠本訴訴訟標的637,005元部分,訴訟費用為6,998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62%訴訟費用,亦即4,339元【計算式:(637,005÷661,765)×7,270元=6,998元,6,998元×62%=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2,65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6,998-4,339=2,659】。㈡反訴先行確定之505,398元部分,訴訟費用為5,318元【計算式:(505,398÷1,694,445)×17,830元=5,318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全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額12,512元部分【17,830-5,318=12,512】則暫未確定。第二審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其中本訴329,509元部分【計算式:384,363-54,854=329,509】、反訴505,398元部分【計算式:1,694,445-1,189,047=505,3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即各為5,385元、7,977元【計算式:(329,509÷354,269)×5,790元=5,385元;(505,398÷1,694,445)×26,745元=7,977元】,合計13,3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合計為677元【(7,270-6,998)+(5,790-5,385)=677】,由相對人負擔98%,即663元,餘額14元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合計為31,280元【(17,830-5,318)+(26,745-7,977)=31,280】,由聲請人負擔1/12,即2,607元,餘額28,673元由相對人負擔【31,280-2,607=28,673】。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52,355元【4,339+5,318+13,362+663+28,673=52,355】,惟其已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50,365元(17,830+32,535=50,365)。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計算式:52,355-50,365=1,9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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