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慧
相對人
康世美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特別代理 韋月雲
相對人
相對人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歐陽阮阿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歐陽阮阿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