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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請人
盛崇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香
相對人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游明松

      游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基隆地院105年1月30日基院曜103司執全良字第227號函、105年2月15日基院曜民祥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基隆地院以105年2月15日基院曜民祥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基隆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基隆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1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072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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