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竹中大介
- 相對人
- 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湘安
陳雯秀
鄧湘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3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3提存書、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5年9月2日北院隆97執全丁字第2957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發文准予撤銷,固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05年9月2日北院隆97執全丁字第2957號函附於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前之105年6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