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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潮
相對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新臺幣肆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合計新臺幣184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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