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石支齊、王紀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