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張志祥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中之1人,得自行請求 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至為灼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及雄風公司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於二審調解成立確定,聲請人復於調解成立確定後,代聲請人及雄風公司全體,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4437號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影卷, 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查,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 第1781號提存書提存人、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繳款人、匯款人均係載明: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故160萬元係聲請人及雄風公司所共同提存;再酌以系爭判 決主文第1、2、5項依序為:「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 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即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 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即調解內容第2項)。...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可知該160萬元提存物係共同擔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讓與股權及其與雄風公司所負資產移交義務未能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雄風公司前述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區分渠等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是本件系爭提存物返還債權,應屬不可分債權。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自行催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於聲請人及雄風公司等2 人,而不必與雄風公司共同向相對人催告及行使權利。而聲請人已一併為雄風公司即全體供擔保人為催告,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應認其已生合法催告效力。又相對人雖主張伊業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087號),然查伊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因聲請人未依兩造於102年8月28日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所生之遲延損害,而非請求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應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 影卷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予聲請人及雄風公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代為受領系爭提存物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聲請人未舉證其為雄風公司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