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晨光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晨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偉之戶籍址為送達,自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