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佩弦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郭佩佩律師 相 對 人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肆張(E102821-E102824)、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 張(D134761-D134762)、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C05746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B050743-B050744),及新臺幣貳萬 元整,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4,272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並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