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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 原告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秋燕
  • 被告
    張維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聲 請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雅鈴 相 對 人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合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興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22萬元,合計872萬元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883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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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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