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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

聲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
富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8提存書、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5年9月30日北院隆103司執全智字第732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0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30日發文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案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係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前之105年8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本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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