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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請人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210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聲請提起本案訴訟且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及105年度建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01號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稽,因之,聲請人所為之通知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一、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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