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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聲請人
樺懋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膺任
聲請人
耀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錡
相對人
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樺懋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耀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樺懋視聽工程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3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耀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提供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共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均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37、5238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0、709號民事裁定、105年8月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獲字第325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5年 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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