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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相對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減縮請求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除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減縮聲明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其餘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2,079+50,896=52,975)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合計54,03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9,462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9,992元(79,462+530=79,992),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訴訟標的595,756元(計算式:5,250,000-4,654,244=595,756),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77元【計算式:(595,756÷5,250,000)×79,992元=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077元外,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58元【計算式:54,035-9,077+30,000=74,9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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