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相 對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4655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減縮請求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8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除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減縮聲明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其餘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2,079+50,896=52,975)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530×2=1,060),合計54,03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 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9,462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79,992元(79,462+530=79,992),聲請人 於第二審減縮訴訟標的595,756元(計算式:5,250,000- 4,654,244=595,756),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77元【計 算式:(595,756÷5,250,000)×79,992元=9,0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077元外,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 定核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58元【計算式:54,035-9,077+30,000=74,958】,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