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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聲請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又其聲請狀並未列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㈢提出依據確定判決計算至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之債權總額㈣如係主張訴訟終結,則應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及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該通知已於105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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