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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聲請人
洋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雯
相對人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兩造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證人日旅費1,590元、1,06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1,400元,合計21,6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17,686元、證人日旅費1,650元(560+560+530=1,650),然其嗣經撤回反訴,依上開規定,反訴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300元【計算式:21,650+1,650=23,300】,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8/10,即18,640元【計算式:23,300元×8/10=18,64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65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90元【計算式:18,640-1,650=16,9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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