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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請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相對人
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裁判費60,4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2元【計算式:60,400×8%=4,83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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