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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36號、103年度訴字第3643號(暨歷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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