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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請人
牛素珍
相對人
唐瑞平
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相對人
湯善亦(原名:湯雅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全案並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330元。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2,133元,餘19,19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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