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賴雯英、林政彥、施忠年
- 原告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含歷審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43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事件卷宗,就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部分,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確定裁定,前開裁定已准許聲請人取回該部分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故其再為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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