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 聲請人
- 李士蘭
- 相對人
- 林陳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5萬8,179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免為假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