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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相對人
楊銀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就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案號皆有誤,亦未敘明提存金額或其他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何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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