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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相對人
一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萬2249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84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及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經相對人收取其中26萬9874元,嗣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餘額2375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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