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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 原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英釗 相 對 人 唐婌如 陳軒國 莊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英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英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唐婌如、陳軒國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唐婌如、陳軒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東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東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軒國、唐婌如各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莊東樺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即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莊英釗負擔。未據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1,683元,合計64,06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土地鑑定報告,有民國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0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94,063元【計算式:62,380+1,683+30,000=94,063】,是相對人陳軒國、唐婌如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元【計算式:94,0633/1000= 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莊東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28元【計算式:94,06313/100=12,228】,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625元【計算式:94,06340/100=37,625元】,相對人莊英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646元【計算式:94,063─2822─12,228─37,625=43,646】,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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