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鄭慶玉
- 相對人
- 炯同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周義盛
- 相對人
- 人 3
- 相對人
- 周有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1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266號、96年度裁全字第72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已查封之執行標的,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