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雯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施忠年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翰斯公司)、施忠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翰斯公司之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僅泛稱「貴公司與本公司間之貨款給付事件,經本公司提供擔保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存字第7447號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其僅載明提存案號未記載本案案號,且本件非假扣押執行案,是存證信函內容無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至相對人施忠年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4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施忠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