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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簡慧娟

  • 當事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法定代理人 簡慧娟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1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1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 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14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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