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異 議 人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法定代理人 簡慧娟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得憑支付命令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惟查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效力業經修正,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與提存法第18條相關規定不符而不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1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異議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201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914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異議人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