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祥
- 相對人
-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萬5,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就部分鑑定事項及補充鑑定事項,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增加鑑定費用部分非其所應負擔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均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故相對人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