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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7月7日廢止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僅通知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並遭退回,尚未就其餘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復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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