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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相對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訴訟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為其所支付,同案被告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支付,並提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正本一件,是以,本件裁定均以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72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核定),合計389,720元。惟查,相對人於本件具狀陳報其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將上開8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確認屬實,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7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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