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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陳振作
相對人
劉葉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本息,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鈞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104年度取字第3420號、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卷宗,相對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除訴訟費用部分撤回外),並扣押收取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7,497元,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180萬元,其中407,497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餘額1,392,503元部分之提存物,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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