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建泉
- 相對人
-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仁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01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解散,並經選任王仁美為清算人,有其向台北市政府申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此經職權查詢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資料結果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9號(已銷毀)、95年度存字第71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5042號(已銷毀)、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01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042號影卷)、101年度事聲字第495號等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有卷附本院銷毀檔卷清冊可資為憑,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