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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請人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
上海蓋亞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銀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址郵寄仲裁聲請書,經郵務機構以「無人領取」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郵件,其退回理由為「無人領取」,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正本附卷可稽,該信封退回事由選項尚有「查無此人」、「人已他往」、「已遷居」等,足見送達人已查系爭送達址非因上開事由致其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仍設該址,惟未出面領取郵件,其住所並非不明,揆諸首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拒為、未為領取或暫時無法領取皆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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