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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相對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參加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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