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杰
- 代理人
- 江連勳
- 相對人
- 何士棟
黃火塗
劉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2085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85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37號卷宗,查本院業於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