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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 對 人
蔡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現金67萬元,合計6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628號變換提存物,現由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94號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共67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4號(含100年度存字第2736號、101年度存字第3628號、101年度取字第2704號、103年度取字第24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104年度訴字第425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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