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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相對人
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裁定核定分別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該審鑑定修復費用之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165萬元,合計455萬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萬6045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及6萬9067元(業經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另支出鑑定費用30萬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7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次查,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依判決附表除系爭建物室內修復部分外及本院102年12月4日裁定補充之附件所示位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範圍內予以維持;逾此部分之請求以無理由廢棄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是就廢棄改判部分即修復室內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比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修復工程費用詳細表(參鑑定報告書附8-1頁,下同)項次3至7,複價合計為32萬7733元【計算式: 192,769+32,112+4,805+45,263+49,784=327,733】,另第8項廢料清理及運棄、第9項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合計33萬8732元【計算式:140,000 +198,732=338,732】,為修復工程之必要費用,依室內及屋項層(即項次1、2,合計20萬18720元)之費用比例分攤,室內部分為4萬7311元【計算式:338,732X327,733/( 2,018,720+327,733) =47,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計算應為2萬8524元【計算式:( 46,045+300,000) x( 327,733+47,311) /4,550,000=28,523.5】,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比例,經計算應為5693元【計算式:69,067x( 327,733+47,311)/4,550,000=5,693.0】。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34萬1828元【計算式:46,045+300,000-28,524-5,693+30,000=341,8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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