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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鄧昌年
相對人
龍麒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用60,000元,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計,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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